张某、姚某某、张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保险期
残疾给付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505民初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28
法 官:
张某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张某
姚某某
张某某
被 告: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
郑某某 [江苏某某(苏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
原告: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078号福生大楼3楼江苏,电话:15599001609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路8号。
法定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江苏某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姚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某、姚某某的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及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参加2017年2月24日庭审)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张某系苏州金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苏州苏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投保人苏州苏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为被保险人张某等24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张某因公外出期间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被认定工伤,原告多次找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均借故拖延予以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保险理赔款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同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姚某某及被保险人张某妻子张某某常驻人口登记卡。
2、亲属关系证明。
3、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
4、原告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被保险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张某的身份信息。
6、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张某由苏州金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苏州苏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张某存在劳动关系,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7、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证明投保人苏州苏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张某为被保险人之一。
8、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一意见书。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11、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张某因公外出期间在工作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12、被保险人张某户口注销证明。
13、火化证
以上证明被保险人张某因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遗体已被火化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实没有异议,承保情况也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张某的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否则无法赔偿;二、按照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需要提供涉案保险合同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依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12月14日,驾驶员王传*驾驶苏E3P15*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杭线19公里+450米处,于第二行车道行驶时,因疲劳驾驶,致车头右前部将站在第二行车道故障车左侧维修作业的抢修人员张某撞飞,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经送常熟二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张某所在苏州苏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为被保险人张某等24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本案原告张某、姚某某系张某父母亲,本案原告张某某系张某妻子。张某生前没有子女。
庭审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明确,对理赔金额500000元无异议,拒赔的理由为需要张某的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以及需要原告提供涉案保险合同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本案所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保险,没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反对投保人为其投保商业险,同时,公司为员工投保,其目的在于保障员工自身利益,对于员工来讲属于纯获益的行为。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某未指定受益人,在其死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作为张某的遗产,由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张某、姚某某、张某某作为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其依法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进行处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出的需要原告提供涉案保险合同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金的金额,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姚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姚某某、张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张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